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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试行)
时间:2016-12-19 10:09:4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违背经济规律、客观实际和群众意愿,盲目决定经济发展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推进政治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推动依法治省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导致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受到破坏,发生重大危害国家政治安全和政治稳定事件的;

  (四)在推进文化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导致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得不到有力弘扬、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严重滞后、文化管理缺位、文化阵地失守、文化服务严重缺失、文艺创作和文化产品严重偏离主旋律的;

  (五)在推进社会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推进教育卫生事业发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突破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不顾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导致区域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生态环境明显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不经常开展党性教育,意识形态工作管理不力,导致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党员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等制度落实不力,不按期进行换届,民主议事决策制度执行不严,班子严重不团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问题和矛盾突出,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长期不发展党员或者发展党员工作程序混乱、质量差,对不合格党员听之任之、不认定不处置,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双十条”规定及相关规定,不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查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理不到位、用力不持续,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手不知止和隐形变异的“四风”问题查处不及时、不严肃,导致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对拟任人选个人有关事项审核把关不严,用人严重失察、“带病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突击提拔等问题突出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谋划部署、选人用人、制度建设、检查考核、报告请示、听取汇报、支持保障等职责,没有做到全面从严治党和改革发展稳定“两手抓两手硬、双促进双落实”,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纪律检查、党内监督、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亲自调研、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协调、亲自督办、亲自排难,班子成员没有做到具体部署、专题调研、谈话提醒、整改督促、追责建议、履责报告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购买赠送收受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损害群众权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三)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落实惠民政策措施不到位,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扶贫领域虚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规违纪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巡视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调查。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九条 实施问责应当准确认定相关责任。

  (一)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予问责。

  (二)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该班子成员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的问责情形,可以不进行问责调查,直接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纪委(纪检组)应当每月向上级纪委、每半年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问责情况。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甘肃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甘肃省纪委承担。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2016年8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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